作者:林落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8 14:55:2
国外科研伦理面面观

 
“科学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是给人类带来幸福还是带来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而不取决于工具。”
 
爱因斯坦的这段话,勾勒出了因科技迅速发展而被迫站在抉择“十字路口”的人类的踌躇:善用科技,将推动人类文明进入“快车道”;恶用科技,则很可能为人类带来灭顶之灾。
 
正是因为充分认识到这一点,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加大了对科研伦理的规范力度,旨在通过规约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方向,使之造福于人类。
 
美国:方针定量 制度规范
 
在美国职业伦理核心价值理念的指导下,美国政府以法律法规或政策指南等形式对科研人员的具体行为做出了规定。与此同时,包括美国国家科学院、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在内的一众机构,也都纷纷出台了自己的行为指南。
 
以对待实验对象方面的伦理准则为例。1979年,当时的美国卫生、教育和福利部根据《纽伦堡法典》和《赫尔辛基宣言》中的伦理道德精神,发布了“保护参加科研的人体实验对象的道德原则和方针”——《贝尔蒙报告》。报告不仅总结了三条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一般性准则——尊重个人、善行以及公正,更对这些道德准则的实际应用做出了规定。
 
比如,“(出于)对个人的尊重,要求受试者要在他们能力所及的程度上,有机会自己选择在他们身上什么是可以发生的,什么是不可以发生的”“非人道或残忍地对待人体受试者,在道德上永远都是不正当的”“公正准则所提出的道德要求是,对研究受试者的挑选要通过公正的方法,并要得出公正的结果”等等。
 
此外,《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研究行为指南》也对科研人员与人体实验对象之间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要求在试验开始前一般要按照科研机构的行为指南或规则编写书面的科研实验方案,对实验对象的“入选资格和保密性、需要收集的数据、数据存储、检索、统计分析与报告的机制,以及主副研究者身份的确认提供成文的规定”;科研活动中的材料如果是由他人取自患者或志愿者,使用此材料的研究人员有责任保证在采集材料时,遵守了知情同意和保护人类免受研究风险的原则等等。
 
20世纪80年代,随着愈演愈烈的科研不端行为被频频曝光,美国政府部门及科研机构认识到了促进负责任的科研行为的重要性,继而开展了一系列实践探索。
 
探索的成果之一便是形成了层级分明的监管机制。最高层是由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设立的专门性管理机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总统科学技术顾问委员会、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以及联邦政府各部门或机构与半官方和非政府机构共同组成的监管机构,它们对其下各层级监管机制的健康、有序和高效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间层是为应对科研不端而专门成立的监管机构,如科研道德建设办公室以及在政府各部门和机构中设立的监察长办公室;最后则是由大学、研究机构、医院、专业学会、协会以及学术期刊等组成的基层监管机制。
 
探索成果之二是健全了促进负责任的科研行为的法律体制。以1985年美国国会颁发的《健康研究附加法案》为标志,美国联邦政府正式建立起了科研不端的公共监管制度。
 
之后,由美国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在1999年10月提议、总统执行办公室签署的《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于2000年12月正式公告并生效,这也成为美国迄今为止效力最高、最权威的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联邦法规。
 
此外,美国其他部门及科研机构、医院、大学也相继颁布了各自的规章和政策,继而形成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科研不端应对体系。比如美国人文学科基金会发布的《国家人文学科基金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政策》、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的《国家科学基金会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政策》等等。这一系列法规政策不仅对科研不端行为具有约束和惩治功能,更能够起到引导和规范科研行为的作用。
 
实际上,除了这些直接针对科研不端制定的政策法规,美国还有一系列规定科学研究中具体行为的政策法规,它们涉及协调科研中各方的利益冲突、数据管理、研究人员之间的合作关系、师生责任、同行评议与出版署名等各个方面。
 
韩国:亡羊补牢 初见成效
 
与很多西欧国家一样,韩国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初期探索也是以生命医学领域为开端的。
 
1980年,韩国医科大学首次开设医学伦理课程。之后,陆续有40多所大学相继开设了类似课程。但就当时的总体状况来说,韩国并没有设置相关的检举和审查机构,也没有颁布相应的政策方针,直到“黄禹锡事件”的爆发。
 
2005年12月,经调查,首尔大学教授黄禹锡于2004和2005年发表于《科学》上的论文数据属于故意伪造,且存在非法获取卵子等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2006年年初,韩国政府决定取消黄禹锡“韩国最高科学家”的称号,并免去其担任的一切公职。
 
可以说,这一事件成为韩国科研诚信系统建设的转折点。受“黄禹锡事件”的影响,韩国逐渐意识到只重视科研成果而忽视科研伦理的严重后果,于是开始着手构建科研诚信治理体系。
 
2005 年,韩国正式实施《生命伦理法》,这也是该国第一部对胚胎干细胞和体外受精研究进行规范的法律。该法案明确禁止人类克隆,除非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被允许。此外,法案还要求每个科研机构和大学都成立生物研究和生物技术相关的研究所,对遗传学、干细胞和胚胎的相关研究进行管理。
 
值得一提的是,法案还提出了六项基本原则,即不得侵犯人的尊严和价值,优先考虑研究对象的人权和利益;尊重研究对象的自主性,研究要在研究对象自愿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保护研究对象的隐私权,对于可能被侵犯的个人隐私信息要保密,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有其他特别规定;充分考虑研究的安全性,降低风险;弱势群体应受到重视和特别保护;国际科研合作应确保符合生命伦理和安全,符合国际通用标准。截至2017年,该法案已经累计修订了15次。
 
2007年,韩国教育部发布《科研伦理保障准则》;2015年,教育部对其中“科研不端行为的范围”进行了修订,在原有的伪造、编造、剽窃、论文作者的不当标示、妨碍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以及严重超越学科领域的容忍范围这六种类型的基础上,新增了“不正当的重复刊登”。
 
其实,除了发布与完善相关法案与规范,韩国教育部和韩国研究基金会还共同成立了韩国大学科研伦理委员会,旨在通过建立大学间的跨学科合作,逐步完善大学间科研伦理的相关信息和知识的分享与合作体系,提高大学研究与发展的竞争力。
 
如今,韩国大学科研伦理委员会已经覆盖了全国100多所高校,其每年会举办四期研讨会,交流有关科研伦理的信息和知识,探讨科研伦理政策的制定建议和传播科研伦理的宣传计划,实现大学间的合作与交流,共同促进国家的科研伦理系统建设。
 
通过10多年的不懈努力,如今韩国科研伦理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果。2014年的一项调查显示,201所四年制大学中有183所大学根据政府的科研伦理方针制定了相关规章或方针,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加中。
 
英加澳瑞:各具特色的审查机构
 
在各国采取的众多科研伦理规范手段中,建立伦理委员会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伦理委员会往往被誉为“保护受试者权益的守门人”,它不仅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审查的执行者,同时也是监督者。
 
英国卫生部于2007年4月1日成立了“全国伦理研究服务体系”。在英国,专门负责伦理审查的机构叫做地区伦理委员会,目前全英共有10个这样的地区伦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地区内的研究进行伦理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涉及跨4个以上地区开展的多中心临床试验,那就需要多中心伦理委员会的介入,其专门负责对多地区临床试验进行伦理审查,以此提高审查效率,减少管理成本。
 
加拿大卫生部是加拿大的最高卫生行政部门,其下设卫生部研究伦理委员会,对与卫生部相关的研究进行伦理审查。而由研究机构设立的研究伦理委员会(REBS)则负责对本机构或其他机构的研究方案进行伦理审批,监督正在进行的研究。
 
加拿大伦理委员会的监管机构有两类:一是国家人类研究伦理委员会,作为卫生部下设的非政府组织,它掌管全国REBS的名单,对REBS的设立和运行负有监督责任。二是加拿大研究伦理委员会协会(CAREB)和机构间伦理研究咨询小组(PRE)。作为第三方监督,CAREB代表REBS的利益和立场,组织各类活动和研讨会促进其交流,并提供帮助;PRE则确保对研究人员、研究机构和研究伦理委员会的期望和需求的响应,但不具备受理申诉和作为认证机构的职能,不进行具体的监管。
 
在澳大利亚,人类研究伦理委员会作为伦理审查机构,负责各机构涉及人类研究的伦理审查,监督正在进行的已经通过审批的研究并解决研究中遇到的伦理问题。其上级主管机构是全国卫生与医学研究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工作,为决策层提供卫生咨询,管理卫生保健和医学研究中的伦理问题等。
 
2004年5月1号,瑞典在全国范围内出台了新的法规,法规从政府监管部门的角度出发,涵盖了实施临床试验的各方面。此外,瑞典还修订了“伦理审查法案”,该法案不仅限于临床试验,还包括了人体研究,同时涉及有关死者、人体生物标本的研究以及可能违反法律的私人信息的研究。而该新法案最重要的一个变更,就是确立了一个独立的中央伦理审查机构及6个地方伦理审查机构。
 
从这些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对科学研究进行有效的规范是保证科学研究沿着造福人类轨道前行的必要手段。这些制度也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不断完善。■
 
《科学新闻》 (科学新闻2018年12月刊 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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